两个隐喻式命题的理论意义在于,证立了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配置的合理限度——权利缺失和权利过度皆会导致悲剧甚至灾难。
行政裁决行政诉讼中存在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形,行政案件的被告是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但民事案件的被告则只可能是民事纠纷的对方当事人。[11] 最后,就算这种配套的考核、监督机制存在,其效果也是可预期的,行政裁决制度恐怕也很难得到有效的实施和发挥预期的作用。
(二)将裁决规定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职责意义有限 或许有人会说,为什么不索性将裁决规定为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职责呢?如果裁决不仅是行政机关的一项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那么就算其再不情愿,就算其担心裁决后会被诉,从而可能给自己带来一些麻烦和负担,不也得硬着头皮去裁决吗?首先得承认,法律、法规在授权行政机关裁决时应尽可能明确,如果有必要将裁决规定为行政机关的一项必须履行的职责时,就应作出清楚无误的表述。但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其具有行政可诉性,无助于有关民事纠纷的实质解决,背离了行政裁决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因此,有学者指出的,行政裁决普遍没有被纳入行政机关绩效评价标准体系,也是造成行政机关行政裁决的积极性降低的一个因素。正是因为行政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要么遵照执行,要么就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先将行政裁决加以推翻,然后才可能寻求对其民事纠纷的不同的实质处理。谢卫华.赋予法院对行政裁决司法变更权的必要性[J].行政法学研究,2003(3). [20]陈光中.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8:399. [21]翟晓红,吕利秋.行政诉讼不应附带民事诉讼[J].行政法学研究,1998(2). [22]沈开举.委任司法初探[A].见张庆福.宪政论丛(第5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00-630。
有调查表明,行政机关对将行政裁决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意见很大,认为于法于理都不通。但如果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不服还可以向法院就裁决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还可能因为其裁决而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甚至可能需要承担某种赔偿责任,那么结果就只可能有一个,即不裁决。但是,宪法一中以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为依据,至少在形式上保持了一中,对于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无论是作为特别行政区还是作为省,1982年《宪法》对祖国大陆与我国台湾地区政治关系的定位,都是中央对地方的定位模式。(23)(24)黄嘉树、王英津:《主权构成研究及其在台湾问题上的运用》,《台湾研究集刊》2002年第2期。以下笔者尝试对宪法资源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作些论述。(20)运用政府继承理论的学者认为,两岸政治关系的本质是政府继承关系,但这种政府继承并不是完全的政府继承,而是尚未完成的政府继承。
另一方面还可运用宪法理论所提供的智识资源和话语资源,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疑难问题。(11)两岸宪制性规定的一中性是两岸具有历史联结和特殊关系的表现,宪法一中是两岸交往的纽带。
⑥1979年1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表的《告台湾同胞书》以及叶剑英同志在1981年9月30日发表的《关于台湾回归祖国实现和平统一的方针政策》的谈话等,都包含台湾当局是地方政府的内容。宪法理论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宪法基础理论部分的主权理论、治权理论、宪制性规定的变迁原理、规范分析方法等,对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有着直接的指导作用。以我国台湾地区释字第329号解释为例,1993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陈建平等84人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海峡交流基金会(以下简称海协会与海基会)达成的《汪辜会谈共同协议》等四项协议是否应视同为条约申请大法官解释。为避免矛盾的重新激化,在两岸关系中运用宪法思维,可以有效地将两岸政治对立关系转化为两岸因宪制性规定对国家、政权、主权的相关规定差异而产生的规范冲突问题,进而运用法学理论中消除规范冲突的方式和原理来解决这一问题,从而可以有效地降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可能发生的政治风险。
运用交战团体理论的学者认为,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台湾地区当局早已不是中国的合法代表,而是一个类似交战团体的中国地方叛乱政府,任何国家对我国台湾地区的承认只能限于对一国内战中交战团体的承认。议题化思路允许多元观点在制度平台上表达出来并通过制度性商谈的机制,经由两岸之间的商谈和妥协,寻找双方都能接受的定位模式。宪法规范以其对于九二共识的确认作用和所具有的最高规范效力,为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提供了法理依据。(2)各阶段的政治关系定位在体现不同阶段两岸能够就政治关系定位达成的共识外,亦应具有连贯性。
交战团体(叛乱团体)和政府继承理论是国际法理论中被用于研究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最多的两种理论。其次,宪法一中可以借助宪制性规定,较大限度地包容统独不同的观点。
透过法律的规范性和宪制性规定的最高法律效力,两岸对九二共识的认同与承认,可以在规范层面上具体转化为对各自宪制性规定的遵守。再次,宪法理论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所处的问题论域相符,理论运用的目标指向更加明确。
(13)(28)参见张亚中:《两岸主权论》,台北生智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2页,第119页。(二)宪法思维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展开 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运用宪法思维,主要是借助宪法注重制度建设和包容多元的思维方式,建立两岸通过制度化、议题化和共识化的定位思路,推动在商谈基础上达成两岸都可以接受的政治关系定位模式。黄嘉树、王英津两位教授运用民法理论中物之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理,认为两岸出现了主权行使权同主权所有权的分离,(23)一国两制处理了主权所有权与主权行使权之间的关系,把二者的‘被动分离变为‘主动分离。 摘要: 将宪法资源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既是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现实需要,也是宪法学人的贡献和责任。 三、宪法方式: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实践机制 宪法方式,是在宪法规范基础上运用宪法思维解决特定问题所使用的制度手段。首先,宪法一中是以宪制性规定作为支撑其存在的基础,对于法治理念已经深入人心的我国台湾地区社会而言,有着较强的说服力,政治人物大多意图通过尊重和支持宪法一中来换取选票。
(26) 国际法理论试图从历史维度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中华民国的关系,但对于现实的关照度不够,因而已经不适应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需要。(12)参见周叶中:《关于中国共产党运用宪法思维执政的思考》,《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07年第5期。
如此,可以为祖国大陆当前的两岸政策以及未来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可能采取的策略性措施提供合宪性支撑,不至于因触碰诸如国号、政权、法统等问题而承受过重的政治压力和负担。祝捷,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遗憾的是,当前一些宪法理论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含有太多的学者想象成分。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宪法思维是一种借助制度解决问题的思维。
(一)对部门法理论广泛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研究的检视 除了政治学、国际关系论域内的讨论,两岸关系的部门法理论主要体现在国际法学理论与民法学理论上。议题化思路的进展由易到难、循序渐进,在不同阶段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议题予以分解,以降低其敏感性,再经由共识的累积,融合为一个有意义的定位体系,最终形成两岸都能接受的政治关系定位模式。大法官在释字第329号解释之解释理由书中提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订定之协议,因非本解释所称国际书面协定……(19)这一表述实际上肯定了海协会与海基会所达成之协议的事务性协议性质,但否定了协议的条约属性。(12)两岸在存在政治对立的情况下,以宪法规范为依据,运用合乎宪法基本价值的思维方式,使用由宪法蕴含的制度思维、程序思维和宽容思维所形成的思路,可为两岸政治关系的定位提供策略体系。
(二)宪法理论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的运用 宪法理论运用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有其必要性和可行性。2005年第七次宪政改革后,对于可能危及一中性的国土变更案和宪制性规定修改案(以下简称两案),我国台湾地区的宪制性规定设置了难度极大的程序。
另外,结合1982年《宪法》第30条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在没有设立特别行政区时,可视作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省。总之,宪法理论作为重要的宪法资源,丰富了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理论话语,使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从政治活动转变为兼具政治性与理论性的过程,也有利于强化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在理论上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宪法思维的策略性运用至少可以给两岸提供先谈起来的机遇,避免因一个中国原则的刚性而致两岸完全回避政治关系定位商谈的后果。郑岩:《台湾当局借宪政改造推进法理台独评析》,《台湾研究》2005年第5期。
(15)从消极的角度看我国台湾地区宪制性规定的修改,对于防范危险仍存的台湾法理独立具有重要的意义。宪法资源包括宪法规范、宪法思维、宪法方式和宪法理论,它们在两岸政治关系定位中起着不同的作用:两岸宪制性规定所肯定的一中性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规范依据,宪法思维是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策略体系,宪法方式为两岸安排合情合理的政治关系定位提供实践机制,宪法理论则构成两岸政治关系定位的理论支撑。⑩民进党人士谢长廷也曾提出:目前‘宪法体制确有‘一中架构,因而主张‘宪法一中。因此,有些部门法理论的确可以被运用于解决两岸政治关系定位问题,但这种运用应当更加谨慎。
(16)参见苏永钦:《走向宪政主义》,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94年版,第52页。李鹏:《修宪、制宪、行宪之争与台湾宪政秩序塑造中的国家认同》,《台湾研究集刊》2006年第3期。
这既是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的实际需要,也是宪法学人对国家和民族的应有贡献和责任。根据增修文本,通过以上两案须经四个步骤:(1)提案:以上两案须由我国台湾地区立法机关1/4以上多数的代表提出。
由于在形式上坚持一中,宪法一中的主张可以通过宪制性规定的权威性来整合我国台湾地区各界的一中认同。民法理论虽然对两岸的现状有所关照,但基于两岸政治关系定位在本质上是处理两岸公权力机关的关系问题,具有非常明显的公属性,因而运用典型的私法理论对于解决一个具有明显公权力属性的问题显然不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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